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彰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李國彰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稱母親眼疾須伊載送前花蓮慈濟醫院看診,及家中鐵皮屋漏水亦待伊修繕,且本案刑期太長,希望暫時能有時間與父母親相處等語,惟查:花東地區目前交通尚稱便利,且本件訊問庭時尚有被告之其他成年家屬或友人到庭關心,倘被告母親確有前往花蓮就診或家中須修繕之必要,應有被告以外之人能協助帶同前往或僱工處理;此外,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徐晶純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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