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甲○○
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此裁判時,僅須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判決之當否,至於本案判決之當否,可以不問(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90年10月版,第
593頁至第594頁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日前接獲鈞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4496號,命上訴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及定於民國95年10月27日點交之執行命令,為免上訴人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除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台中縣○○鄉○○段第
48、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已訟爭兩年餘,被上訴人均獲勝訴判決,足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毋庸准許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
四、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183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因本事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95年7月17日提起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即包括原審所為有關假執行之判決在內。復因其於原審漏未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另於本院聲請就原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願供擔保,請准判命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雖以前詞置辯,核其所辯係屬原審本案判決當否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於本件不須審查。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已發函上訴人定期點交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足憑,從而,上訴人主張在本件上訴就本案部分尚未判決前,如續予執行,上訴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應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