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2時許」、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且自摔肇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告林欣潔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潔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0)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保安066燈桿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24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24),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