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傑倫輔佐人許丁文選任辯護人許文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9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傑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傑倫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1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傷害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恐嚇罪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吳孟儒 於100年1月14日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 ○○區○○路,發現外套右邊口袋內之皮夾遺失,皮夾內有其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 嗣許傑倫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年4月25日16時許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吳孟儒前開遺失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即侵占入己。
(二) 林澔暐 於100年2月下旬,將包包放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510之9號住處B1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機車腳踏墊上,包包內有錢包1只、筆記本、礦泉水等,錢包內有現金幾百元及其所有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證、國立中山大學運動會員證、巨力文具VIP會員卡各1張,並有林澔暐之同學 簡晟峻 及林澔暐之爺爺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因為忘記將包包拿上樓,而遭人竊取,林澔暐隔日下樓察看即發現整個包包不見。嗣許傑倫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2月下旬前開物品遭竊後起至同年4月25日16時許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遭竊離林澔暐本人所持有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證、國立中山大學運動會員證、巨力文具VIP會員卡各1張,即侵占入己。
(三) 林碧端 於100年4月7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馬路旁停車格內,於100年4月30日16時發現右前座車窗遭破壞,車內零錢及包括 台亞帝雉 加油卡內之證件遭竊。嗣許傑倫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前開物品遭竊後起至同年4月25日16時許止之某時,在河堤資源回收場,拾得遭竊離林碧端本人所持有之台亞帝雉加油卡1張,即侵占入己。
(四)許傑倫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趁 鄭慧玲 停車站在機車旁講電話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自鄭慧玲右後方搶奪鄭慧玲所有放在機車上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內有隨身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鄭慧玲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主 歐麗花 係鄭慧玲之母)、鄭慧玲之姊 鄭春菊 之金石文化廣場員工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致和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各1本,許傑倫得手後,騎乘機車於100年4月21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持前開搶奪而得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提款機欲預借現金,卻遭提款機自動收入。
(五)許傑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20時25分許,騎乘其父許丁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停車,於同日20時27分許走至該路口附近之後昌路107號7-11超商前,見 陳俊吉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龍頭上未取下,即連同放置在機車上陳俊吉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陳俊吉之女友 蘇雅琪 所有之足球花紋全罩式安全帽均一併竊取,得手後許傑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後昌路駛離。
(六)許傑倫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平路路口,見林○儀(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由同學騎乘自行車搭載,竟自後尾隨至海平路與海富路路口,趁林○儀不及防備之際,自林○儀右後方搶奪林○儀所有背在右肩之粉紅色包包1只,包包內有校服1件、健保卡1張、數位相機1臺。
(七)許傑倫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22時31分許,頭戴前開竊得之陳俊吉女友蘇雅琪所有之足球花紋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路口,見 陳幸智 獨自1人走在翠華路上,於22時33分許騎乘機車在翠華路2186號前將騎乘自行車之陳幸智攔下,質問陳幸智「看三小」,並出手毆打陳幸智2拳,造成陳幸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至不能抗拒,再出手強取陳幸智放在上衣口袋內物品,因許傑倫拉扯上衣口袋,致口袋內之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P3均掉到地上,袖子也遭扯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許傑倫撿起MP3看一看後丟棄,又撿起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騎乘機車離去。
(八)許傑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止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 洪凱元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洪凱元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COWA牌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約1,000元及洪凱元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
(九)許傑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止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心街口,以不詳方式打開 賴慶峰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賴慶峰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賴慶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護照M本、退役證明書1張、郵局存摺1本及賴慶峰女友 許芸萍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及許芸萍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十)嗣經警調閱陳俊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案發前即100年4月22日2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係騎乘許丁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案,而認為許傑倫涉有重嫌,於100年4月25日16時許,至許傑倫、許丁文高雄市○○區○○路510之11號2樓住處,經許傑倫、許丁文同意搜索,在許傑倫房間抽屜內扣得:⑴吳孟儒遺失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⑵林澔暐遭竊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證、國立中山大學運動會員證、巨力文具VIP會員卡各1張;⑶林碧端遭竊之台亞帝雉加油卡1張;⑷鄭慧玲遭搶奪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鄭慧玲之姊鄭春菊之金石文化廣場員工卡各1張及致和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各1本;⑸林○儀遭搶奪之健保卡1張;⑹陳幸智遭強盜之LG牌手機1支;⑺洪凱元遭竊之COWA牌皮包1個及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⑻賴慶峰遭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護照M本、退役證明書1張及許芸萍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扣得許傑倫100年4月22日犯案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及布鞋1雙,陳俊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經員警 蔡太雄 於100年4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無違法搜索、扣押及對事實欄所載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在伊家扣到的證件等是警察栽贓的,是警察拿去伊家放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辯護人除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是違法搜索扣押沒有證據能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都不是在現場製作,是事後在警局補做,扣押物除了被告的鞋子及外套外都不是在現場搜獲的,但是被告的鞋子及外套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沒有經過被告及輔佐人同意等語,另具狀主張:本案非重大案件,亦無急迫情形,自應依法申請搜索票,且執行搜索扣押應全程錄影蒐證,以昭公信;卷內照片無法顯示搜索之經過及自何處搜得,贓物照片係警方整齊擺放好後攝得,無法證明是現場搜得,反可佐證係栽贓之證據;警方提出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僅有被告之簽名,無法定代理人許丁文之簽名,搜索、扣押筆錄同時出現在乙份筆錄內,不符法律應先製作搜索筆錄之規定,搜索扣押筆錄紀錄人為 林高生 ,但內容非林高生字體,執行人處3位警員之簽名是由林高生代勞,非在場人親自簽名,在場人許丁文之簽名係許丁文親簽,但係事後在派出所趁隙補製,許丁文簽名後方之許丁文印文,是檢察官訊問提示時才發現,該印文係警方所偽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複寫之痕跡,備考欄出現「發還被害人」字樣,扣押物品收據係電腦打字,執行人員係蓋職名章等,均可認定係事後偽造補製,警方拍得起獲贓物陳幸智遭搶行動電話之鏡頭係偽造,因為書桌根本不是被告房間內之書桌,書桌之樣式、顏色完全不同,地板之色澤及旁邊呈現之紅色物品均與現場不符,從警方所攝現場櫃子抽屜照片,無法顯示扣案證件係從抽屜取出,林○儀遭搶奪之健保卡等證件經整齊擺放後拍攝之照片9張絕非在被告房間內拍攝,與被告房間無任何一處相符,當然是栽贓等語(見訴字卷第164至170頁),輔佐人除認同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主張:伊沒有同意搜索,4個警員進到伊家後,從來沒人問伊可否搜索,進來屋子後蔡太雄直接帶 許志萍 去被告房間,叫林高生把伊困在客廳等語。
2.惟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同意人欄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有被告之簽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及受執行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捺印、在場人欄有輔佐人之簽名及印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有被告之簽名捺印,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2454號〈下稱警一卷〉第26至33頁),且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對於自願性搜索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名捺印部分及搜索扣押筆錄輔佐人簽名部分,均未否認簽名捺印之真正。又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問:警方有和你、和你父親溝通之後,你有同意警方做這個搜索動作?有沒有?)有」、「(問:兩個都有同意齁?)嗯」等語,且在該次詢問時未稱遭栽贓,另答稱:「(問:警察在你臥室發現置物櫃裡面有好幾十張各類包括信用卡、提款卡、百貨公司會員卡等等,其中發現1張林○儀被搶的健保卡和另外1位被害人陳幸智被搶的LG行動電話,警察有發現這兩個部分嗎?健保卡跟那個行動電話?)有」、「(問:那為什麼林○儀被搶的健保卡和陳幸智被搶的行動電話會在你的房間?為什麼?)不知道。可以保持緘默嗎?」、「(問:警方搜索時在房間發現鄭慧玲於4月21日18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被搶財物,包括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致和證券、華南、安泰等銀行存摺、郵局提款卡、歐麗花行照、鄭春菊金石文化廣場員工卡等,為何被搶財物會在你房間?她被搶的東西為什麼會在你房間?)我都在我家樓下撿資源回收,撿一撿之後,我也不知道什麼是什麼東西啊」、「(問:警方在你房間搜索時發現有被害人賴慶峰〈誤載為 賴慶豐 ,下同〉失竊的護照、汽機車駕照、退役證明、花旗信用卡、行照及其女友許芸萍身分證、重機駕照,賴慶峰並說,證件是4月24日23時他放在力文路與正心街口的CL5-416重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遭人打開,這案是不是你做的?)不是」、「(問:警方在你房間搜索時發現有被害人洪凱元失竊的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COWA牌皮包,洪凱元並說,證件係4月24日20時放○○○區○○○路○○○號前ZIB-633重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遭人撬開,偷拿走的,這件是不是你做的?)不是。我有不在場證明,當時我人在,我爸知道我人在哪裡。有不在場證明」、「(問:為什麼你房間有吳孟儒〈誤載為吳夢儒〉他遺失的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漢神巨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漢神百貨信用卡、好事多會員卡?)資源回收場撿的,忘記在什麼時間了」、「(問:另外林澔暐的學生證、運動會員證、巨力文具會員卡為何在你臥室?)我在資源回收場撿的,河堤資源回收場撿的」等語,又被告於該次詢問表示輔佐人有在場,員警詢問完畢後被告尚與輔佐人討論強制就醫問題,有被告100年4月26日警詢錄音帶1卷、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100年4月26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下稱偵一卷〉卷尾存放袋內;訴字卷第316至321頁)。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解送至檢察官接受訊問時亦未表示係違法搜索及遭栽贓,答稱:「(問:警方在昨日是否有在你的臥室發現鄭慧玲的證件、存摺、提款卡及歐麗花的行照?)警方搜索時發現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問:為何警方會查獲你有1支LG的黑色手機?)不知道」、「(問:為何吳孟儒的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證件,會在你臥房內找到?)我在河堤撿資源回收時撿到的,我都亂撿亂放」、「(問:為何會在你房內發現林○儀的健保卡?)不知道」、「(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都是在資源回收廠撿的,有些不知道哪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仍未表示警方係違法搜索並栽贓,繼續答稱:「(問:為何在你家會查出被害人遺失或遭搶奪之物品?)因為我在做資源回收,所以這些東西是我撿到的」、「(問:為何你撿到的資源回收的東西會是別人的證件及遺失的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
3.輔佐人雖主張未同意搜索,惟輔佐人於偵查中就搜索過程證稱:「是4點30幾分,大樓保全主管帶2位警察到我家說要問我ZLQ-273機車是否為我所有,我說是,警察說沒什麼事,說有人機車不見,剛好監視器拍到我機車,想了解一下,我就請對方到家坐一下,其中1人跟我聊天,當時家裡有我兒子跟我,另外1個警察在家中走動,我兒子去上廁所,突然那個警察就去我兒子房間,然後叫我進去開1個抽屜,裡面有4支手機,問我其中1支手機是誰的,我說我不知道,我們就走出來,對方就馬上打電話詢問被搶的手機型式,後來大樓主任又帶2個警察上來,共有4個警察在我家,都有1個警察在我身邊,其他3個警察在家走動,後來我兒子說,警察將他趕出房間,他們在房內搜索,後來有1位警察在陽台看到1件黑色夾克,他就將衣服包一包要帶走,還包走1雙鞋子」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與巡佐蔡太雄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輪休,所長打電話給說找到涉案的車輛,查出車主住在河堤路,請我過去瞭解」、「…我們是先去查訪看被告是否在家,是許丁文開門讓我們進屋,當時被告在他房間,許丁文叫被告出來,然後我們就在客廳告知許丁文說被告涉嫌偷牽摩托車,但被告一直否認,我們在客廳和許丁文說可否看被告房間,被告、林高生在客廳,進房後我先大概看一下,然後和被告說可否看抽屜,許丁文同意後打開抽屜發現1支黑色LG手機」、「我就問許丁文被告用何手機」、「他說被告用的手機和這支不同,我就問LG手機哪來的,許丁文說應該是被告姊姊給他的,當時我知道左營所也有發現搶奪案,搶案內容是手機被搶,我就在被告住處當場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去左營所0000000問值班人員,我問他被害者的電話,他提供給我後,我打給被害人但無人接,我又打回派出所看是什麼手機,對方說是黑色LG手機,沒多久被害者姊姊回電話給我,我問是否是黑色LG手機,有何特徵,她說特徵是按鍵有缺5、8,和我看的手機一模一樣,我就問對方可否來派出所看是否為她失竊的手機,然後我就聯絡許志萍,請他來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至少被害人陳幸智之LG牌手機1支係在被告房間所查扣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許志萍、林高生、 張炳南 、蔡太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過程中輔佐人未曾表示搜索不合法(見訴卷第143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5頁),輔佐人就此等證言均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佐以輔佐人在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有簽名乙節,難認輔佐人之主張為真。
4.辯護人及輔佐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係違法搜索,惟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第43條之1、第131條之1等規定,均未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不要式搜索僅限於重大案件或有急迫情形,亦未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全程錄影蒐證,復未規定應先製作搜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不能同時出現在1份筆錄內,且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須在搜索現場製作及在場人應在搜索現場簽名,加以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為同1份之格式,已經警方使用多年,辯護人、輔佐人以此等理由主張係違法搜索,顯屬對相關規定不瞭解之錯誤主張。至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僅有被告之簽名,無輔佐人之簽名乙節,查被告於92年11月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2年禁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故依文字解釋執行搜索人員應徵得同意之對象僅限於受搜索人,而本件涉嫌人及受搜索人為被告,雖因被告為禁治產人,在程序上以獲得監護人即輔佐人同意為宜,惟依被告前開對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法官訊問均無答非所問情形,及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定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所不足,但減低之程度僅係輕微,尚未達顯著(詳下述),亦即仍有責任能力,從而,自難僅以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僅有被告之簽名,無輔佐人之簽名,即認定被告之同意無效。再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輔佐人簽名後方之「許丁文」印文,固經輔佐人否認其真正,因該「印文」之真正與否並無可資比對鑑定之對象以查明是否為輔佐人所蓋,然因輔佐人已在此欄簽名,警方實無動機如辯護人及輔佐人之主張偽造此印文,況證人即製作人蔡太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文係輔佐人所蓋(見訴卷第155頁),酌以,輔佐人主張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許丁文之簽名捺印係警方偽造,而經徵得輔佐人同意採集輔佐人指紋,與該通知書正本有爭議之許丁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屬輔佐人之指紋(詳下述),輔佐人否認該印文真正之主張,顯有可疑,自難逕採。
5.辯護人就其主張警方拍得起獲贓物陳幸智遭搶行動電話之鏡頭係偽造等節,雖提出被告房間書桌、三斗櫃、全景照片共12張資為佐證(見訴卷第186之11至186至16頁),然該等照片拍攝之時間為100年9月17日,故辯護人所提出之書桌、三斗櫃抽屜照片所顯現之抽屜中物品,本即不可能與警方於100年4月25日搜索時所拍之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上方照片相同,且警一卷第55頁照片與辯護人所提出訴卷第186之11至186之13頁照片書桌之樣式、顏色並無明顯不同,兩者顏色之差異僅屬因拍攝相機或沖洗照片方式不同所呈現之色差,而警一卷第57頁照片中之抽屜側邊花紋及右側條紋棉被,與辯護人提出之訴卷第186之14頁三斗櫃之抽屜花紋相同,亦與辯護人提出之訴卷第186之16頁照片中條紋棉被相同,更有甚者,警一卷第55頁下方照片顯示之信封載有河堤路之地址與被告居住在河堤路相符,警一卷第57頁上面照片即可看出抽屜內有告訴人林○儀之健保卡及被害人賴慶峰之退役證明書。而警一卷第57頁下方至第61頁之贓證物照片,員警許志萍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辦公室清點時照的等語(見訴卷第138頁反面),辯護人仍要張冠李戴的主張該等照片可能是在被告房間桌上或地板上攝得,而該等照片與其提出之被告房間無一處相符,即主張係員警栽贓,不足採認。
6.依據員警蔡太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年4月25日之通聯紀錄(見訴卷第126至130頁),及蔡太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14:05與所長通電話。我們去的時候沒有直接上去,有去大樓管理室找車子。二、16:31與左營所通話,我問被害人的電話。三、16:53,打0000000000是被害人的電話…」等語(見訴卷第156頁),堪認本案蔡太雄等人實際執行搜索之時間應如輔佐人前開所述係100年4月25日16時許,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記載之同意搜索時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時間均未如實記載;且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人欄及紀錄人欄之字跡均相同,紀錄人為林高生,而員警林高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不是簽名,只是現場執行人伊寫上去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47頁正面),是辯護人及輔佐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亦即該搜索扣押筆錄未由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規定。
7.按搜索乃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含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係干預受搜索人自由、住宅或財產權之處分,因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是受搜索人同意搜索時,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應將同意意旨記明搜索、扣押筆錄,以明責任。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依此,本件員警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就時間之記載及簽名部分固有上開瑕疵,惟綜上之論證本件確有經受搜索人同意搜索,已如前述,揭櫫前開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並審酌前開瑕疵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等情狀,情節實屬輕微,故事實欄所載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有無違法逮捕之認定: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認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自應當庭書寫交付,怎會出現電腦列印等情事,自是事後補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許丁文未收到,通知書之通知方式以手寫「現場」,但通知書上怎會出現電腦打字字體,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卻是由被告簽名捺印,被通知人姓名欄許丁文之簽名捺印係警方偽造等語(見訴卷第168至169頁)。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應製作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自無所謂是否需現場製作之問題,而現行實務均會讓被逮捕之人及被逮捕人之親友在前開通知書上簽名,僅係作為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且實務上均認為該等通知書均係私文書之性質,亦即該等通知書僅係為了證明及界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之認定。再者,辯護人主張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許丁文之簽名捺印係警方偽造,然經徵得輔佐人同意採集輔佐人指紋,與該通知書正本有爭議之許丁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通知書上之指紋與本院所採集之輔佐人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0014780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訴卷第252至253頁),辯護人就此仍要以所提出之訴卷第179頁自行影印放大之通知書上許丁文指紋與所謂之許丁文右拇指指紋自行比對,再主張:輔佐人指紋從中心點到斷點只有9個,但是親友通知書上輔佐人的指紋有13個,兩者顯不相符等語,輔佐人亦稱:指紋不一樣等語(均見訴卷第349頁),亦顯不足採。至辯護人、輔佐人主張簽名非真正部分,因該簽名以肉眼觀之即足認與無爭議之警一卷第8頁、第29頁及偵一卷第33頁、第58頁、第76頁許丁文簽名相仿,該通知書上之指紋已鑑定與許丁文之右拇指相符,且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就筆跡真正鑑定之必要。綜上,本案亦無辯護人所主張違法逮捕之問題。
三、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能力之認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當庭主張:贓證物照片也不是在被告家攝得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能不考慮是影像疊合等等手段變造,從黑白照片根本看不出什麼,警員要提供錄影光碟等語,另具狀主張:警方拍得起獲贓物陳幸智遭搶行動電話之鏡頭係偽造,因為書桌根本不是被告房間內之書桌,書桌之樣式、顏色完全不同,地板之色澤及旁邊呈現之紅色物品均與現場不符,從警方所攝現場櫃子抽屜照片,無法顯示扣案證件係從抽屜取出,林○儀遭搶奪之健保卡等證件經整齊擺放後拍攝之照片9張絕非在被告房間內拍攝,與被告房間無任何一處相符,當然是栽贓等語(見訴卷第169至170頁),已如上述。經查,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卷附之前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況贓證物照片並無辯護人主張栽贓之情形,已如前述,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部分,員警已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電子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8月31日高市營左分偵字第1000025718號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06頁及訴卷卷一末存置袋內),辯護人就該光碟已表示無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見訴卷第346頁),益證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四、對被告於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辯護人及輔佐人均主張:被告對於警察的問話,並不解其意,那時被告的父親不在身邊,距離很遠,對於警察的問話,沒有辦法細部判斷,對於被告供述任意性部分,被告前面就已經遭受毆打,故供述無任意性等語(見訴卷第52頁)。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前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8頁;訴卷第316至321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係指自白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此項主張,並無法律上依據。況且,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之陳述,如上所述,並無何答非所問無法細部判斷之情形,且所為之陳述均與辯護人、輔佐人所不爭執之前開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相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確認警詢、偵訊供述均實在(見訴卷第15頁),故不知辯護人、輔佐人所謂「無任意性」所指為何。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孟儒、林碧端、賴慶峰及告訴人洪凱元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林澔暐、陳幸智及告訴人鄭慧玲、陳俊吉、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卷第52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怎麼講,伊都沒有作,警察查到的扣案物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伊是被警察栽贓的,伊100年4月22日沒有偷重型機車云云。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吳孟儒於100年1月14日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發現外套右邊口袋內之皮夾遺失,皮夾內有其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而被害人吳孟儒遺失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孟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被害人吳孟儒遺失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1頁、第39頁、第60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扣得之被害人吳孟儒遺失物品係在資源回收場拾得,並未主張係警方栽贓,業如前述,又被害人吳孟儒遺失當時並未報案,係警方搜索扣得前開物品後通知吳孟儒到場領取,始知係吳孟儒於100年1月14日12時許所遺失,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栽贓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害人吳孟儒遺失之時間、地點為被告侵占之時間、地點,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2.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林澔暐於100年2月下旬,將包包放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510之9號住處B1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機車腳踏墊上,包包內有錢包1只、筆記本、礦泉水等,錢包內有現金幾百元及其所有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證、國立中山大學運動會員證、巨力文具VIP會員卡各1張,並有同學簡晟峻及爺爺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隔日下樓察看發現整個包包遭竊,而被害人林澔暐遭竊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證、國立中山大學運動會員證、巨力文具VIP會員卡各1張,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澔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6992號〈下稱警二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9頁;訴卷第326至3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被害人林澔暐遺失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2頁、第61頁;警二卷第44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扣得被害人林澔暐之物品係在資源回收場拾得,並未主張係警方栽贓,業如前述,又被害人林澔暐遭竊當時並未報案,係警方搜索扣得前開物品後通知林澔暐到場領取,始知係林澔暐於100年2月下旬所遭竊,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栽贓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堪認定。
3.事實一、(三)部分:被害人林碧端於100年4月7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馬路旁停車格內,於100年4月30日16時發現右前座車窗遭破壞,車內零錢及包括台亞帝雉加油卡內之證件遭竊,而被害人林碧端遭竊之台亞帝雉加油卡1張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碧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被害人林碧端遺失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第61頁;警二卷第45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扣得之物品均係在資源回收場拾得,並未主張係警方栽贓,業如前述,又被害人林碧端係返國後於100年4月30日16時始發現遭竊,尚未報案,係警方搜索扣得前開物品,經向發卡之公司查詢該卡登記資料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進一步查出車主為林碧端後,通知林碧端到場領取,始知係林碧端於前開期間所遭竊,有該加油卡之登記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栽贓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堪認定。
4.事實一、(四)部分:告訴人鄭慧玲於100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遭搶奪其所有放在機車上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內有隨身碟、現金3,000元、鄭慧玲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鄭慧玲之姊鄭春菊之金石文化廣場員工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致和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各1本,告訴人鄭慧玲於100年4月21日19時45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被告於100年4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持前開告訴人鄭慧玲遭搶奪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提款機欲預借現金,卻遭提款機自動收入,而告訴人鄭慧玲遭搶奪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鄭慧玲之姊鄭春菊之金石文化廣場員工卡各1張及致和證券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各1本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訴卷第10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告訴人鄭慧玲遭搶奪物品之照片、玉山銀行岡山分行100年8月26日玉岡山字第100082400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13004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8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25872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9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26963號函暨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38頁、第58頁;警二卷第45頁;訴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31至132頁及卷一卷尾存置袋內)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扣得之告訴人鄭慧玲遭搶奪物品均係在資源回收場拾得,並未主張係警方栽贓,業如前述,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9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26963號函所附之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均可明顯看出影像中持告訴人鄭慧玲遭搶奪信用卡前往預借現金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21日20時26分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岡山區,更有甚者由辯護人所提出100年4月21日22時18分11秒及15秒之被告進入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穿著之上衣與前揭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穿著之上衣相同,更可獲得證明,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3頁反面;訴卷第186之18頁),況辯護人就此亦不否認影像擷取照片中之人係被告,僅表示其轉拍照片至看守所供被告辨認,被告僅稱不記得(見訴卷第347頁),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堪認定。
5.事實一、(五)部分:告訴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2日2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前,機車鑰匙插在龍頭上未取下,機車上有陳俊吉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陳俊吉之女友蘇雅琪所有之足球花紋全罩式安全帽,被告於100年4月22日20時25分許,騎乘其父許丁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區○路口停車,於同日20時27分許走至該路口附近之後昌路107號7-11超商前,之後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陳俊吉於100年4月22日21時30分發現機車連同前開安全帽遭竊,於100年4月22日22時1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案,告訴人陳俊吉指認100年4月22日22時31分27秒高雄市○○路與左楠路南向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足球花紋安全帽即係女友蘇雅琪所有遭竊之安全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員警蔡太雄於100年4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尋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23頁;訴卷第89頁)、證人蔡太雄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卷第153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第44至51頁、第54頁、第68至70頁;訴卷第92頁、卷一卷尾存置袋內)附卷可稽;又警一卷第47頁圖1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輔佐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4月22日20時8分39秒出現在後昌路163號前,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22日20時6秒曾發話,發話時之基地台顯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足認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應係被告,再由警一卷第47頁圖2及第48頁圖3、圖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可明顯看出被告於100年4月22日20時25分20秒至24秒出現在後昌路 屈臣氏 前,且當時被告即係穿著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及布鞋1雙,另由警一卷第50至51頁圖7至圖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搭配監視器畫面光碟中該等照片於100年4月22日20時26分8秒、26分29秒、27分5秒、27分12秒、27分13秒至16秒之電子檔照片,亦可清楚看出1名與前開圖2、圖3、圖4穿著、身形極為相似之男子騎走機車之畫面,之後該名男子即騎乘告訴人陳俊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2日20時43分19秒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實踐路口(詳下述),而高雄市○○區○○路屈臣氏前、後昌路105巷、後昌路107號、後昌路與區東路口距離均不到100公尺甚為相近,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黑色外套1件及布鞋1雙之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40頁、第44頁;訴卷第355至356頁),故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陳俊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6.事實一、(六)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平路路口,在海平路與海富路路口,見告訴人林○儀由同學騎乘自行車搭載,自林○儀右後方搶奪林○儀所有背在右肩之粉紅色包包1只,包包內有校服1件、健保卡1張、數位相機1臺,林○儀於100年4月22日23時32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報案,而林○儀遭搶奪之健保卡1張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23頁;訴卷第74至7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告訴人林○儀遭搶奪物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一卷第30頁、第36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第57頁;訴卷第72至73頁、第77頁、卷一卷尾存置袋內)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俊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且由警一卷第51至53頁圖10至1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搭配監視器畫面光碟中該等照片及海平路224號前、軍校路2巷之監視器畫面於100年4月22日20時42分42秒、43分19秒至20秒、43分24秒、43分27秒、43分31秒、43分33秒、43分35秒至36秒、43分38秒至41秒之電子檔照片,即可明顯看出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穿著扣案之黑色外套及布鞋,尾隨由同學以自行車搭載之告訴人林○儀,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搶奪告訴人林○儀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7.事實一、(七)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22日22時31分許,頭戴前開竊得之陳俊吉女友蘇雅琪所有之足球花紋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路口,於22時33分在翠華路2186號前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陳幸智攔下,質問陳幸智「看三小」,並出手毆打陳幸智2拳,造成陳幸智受傷,並至陳幸智不能抗拒,再出手搶陳幸智放在上衣口袋內物品,拉扯上衣口袋,致陳幸智口袋內之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P3均掉到地上,袖子也遭扯壞,被告撿起MP3看一看後丟棄,又撿起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陳幸智於100年4月22日23時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而告訴人陳幸智遭強盜之LG牌手機1支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告訴人陳幸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搶手機之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幸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訴卷第80至81頁、第206至2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告訴人陳幸智遭搶奪物品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0頁、第37頁、第54至55頁;訴卷第78至79頁、卷一卷尾存置袋內)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俊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又由警一卷第54頁圖1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騎乘告訴人陳俊吉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2日22時31分27秒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口;且告訴人陳幸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搶伊的人是戴黑白混雜全罩式安全帽,伊在報案時說歹徒是頭戴黑色安全帽是因為有驚嚇到,被告打伊時有直視伊,所以可以辨認,伊在報案時沒有講MP3即遭打的部分,是因為伊很緊張,警察問什麼就回答什麼,警詢中所稱的歹徒有留小鬍子是指上嘴唇有鬍渣,如今日在庭被告鬍渣的樣子等語,就鬍渣部分之證述並核與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生活照中被告上嘴唇有鬍渣相符,有該等生活照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86之20至186之24頁),故辯護人以被告無蓄鬍及告訴人陳幸智前於警詢未提及MP3等理由,認為告訴人陳幸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加以,依據告訴人陳幸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將其攔下,質問「看三小」,並出手毆打2拳,再出手搶上衣口袋內物品,拉扯上衣口袋之經過,堪認被告所為已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應成立強盜罪,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前開強盜告訴人陳幸智之事實,應堪認定。
8.事實一、(八)部分:告訴人洪凱元於100年4月24日21時許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100年4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COWA牌皮夾1個遭竊,皮夾內有現金約1,000元及其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洪凱元於100年4月25日5時2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而告訴人洪凱元遭竊之COWA牌皮包1個及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凱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訴卷第85至8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告訴人洪凱元遭竊物品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3頁、第42頁、第59頁;訴卷第82至84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洪凱元於100年4月25日5時20分報案時證稱停放機車在上址之時間為100年4月24日21時許,於100年4月25日警詢時雖稱停放時間為100年4月24日20時許,因100年4月25日5時20分報案時距離發現遭竊不到半小時,故應以告訴人洪凱元報案時所稱之停放時間較為可採;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4日21時18分17秒有與包括其妹 許雅茹 在內之家人在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8樓捷安特專櫃購買電動自行車,有不在場證明,並提出客戶商品訂購單及交易商品明細佐證(見訴卷第186之19頁),惟告訴人洪凱元前開物品遭竊之時間既為100年4月24日21時許至100年4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之間,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24日23時14分前有密集之受話、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然於24日23時14分發話後至25日0時27分發話前均無受話、發話紀錄,於25日0時27秒又有94秒之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於25日0時27分發話後至25日3時13分發話前均無受話、發話紀錄,於25日3時13分又有30秒之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該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仍有可能在前開無受話、通話紀錄之24日23時14分發話後至25日0時27分發話前及25日0時27分發話後至25日3時13分發話前,外出行竊,加以,告訴人洪凱元遭竊之物,除現金外,均在被告放間內查扣,實難想像在告訴人洪凱元前開物品遭竊後距離查扣日不到1日之時間,被告能拾得前開遭竊物品,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洪凱元前揭於100年4月25日警詢時所述停放機車之時間為被告竊盜之時間,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9.事實一、(九)部分:被害人賴慶峰於100年4月24日23時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心街口,於100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發現置物箱遭打開,惟未清點財物即關上置物箱騎車離去,經警通知始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賴慶峰所有之皮包1個、護照M本、退役證明書1張、郵局存摺1本及女友許芸萍所有之皮包1個遭竊,賴慶峰之皮夾內有賴慶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許芸萍之皮包內有現金100元及許芸萍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而遭竊之賴慶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護照M本、退役證明書1張及許芸萍之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慶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扣案遭竊物品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第59至60頁)附卷可稽;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4日21時18分17秒有與包括其妹許雅茹在內之家人在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8樓捷安特專櫃購買電動自行車,有不在場證明,並提出客戶商品訂購單及交易商品明細佐證(見訴卷第186之19頁),惟被害人賴慶峰前開物品遭竊之時間既為100年4月24日23時許至100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之間,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4月24日23時14分前有密集之受話、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然於24日23時14分發話後至25日0時27分發話前均無受話、發話紀錄,於25日0時27秒又有94秒之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於25日0時27分發話後至25日3時13分發話前均無受話、發話紀錄,於25日3時13分又有30秒之發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該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仍有可能在前開無受話、通話紀錄之24日23時14分發話後至25日0時27分發話前及25日0時27分發話後至25日3時13分發話前,外出行竊,加以,前開遭竊之物,除皮包及現金外,均在被告放間內查扣,實難想像被害人賴慶峰之前開物品遭竊後在距離查扣日不到1日之時間,被告能拾得前開遭竊物品,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害人賴慶峰前揭於警詢時所述停放機車之時間為被告竊盜之時間,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10.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如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一、(四)、
(六)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如事實一、
(五)、(八)、(九)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一、(七)所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雖查獲持有被害人林澔暐遭竊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證、國立中山大學運動會員證、巨力文具VIP會員卡各1張,且被害人林澔暐居住及遭竊地點社區與被告住處屬同一社區,然被害人林澔暐遭竊之時間為100年2月下旬,距離搜索扣押時間相距已約2個月,且遭竊之物除前開物品外,尚有包包、錢包、筆記本、礦泉水、同學簡晟峻及爺爺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業據被害人林澔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無法排除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稱係在資源回收場拾得之可能,此外,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為被告所竊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係竊盜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供稱係拾得等語,應可採信。復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又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事實一、(二)所示,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罪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七)所示犯行,已屬施用強暴脅迫使告訴人陳幸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財物應成立強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應屬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再公訴意旨雖未認定告訴人鄭慧玲遭搶之財物包括玉山銀行信用卡、告訴人陳俊吉遭竊之財物包括黑色及足球花紋全罩式安全帽、告訴人林○儀遭搶奪之財物包括數位相機、被害人賴慶峰遭竊之財物包括皮包及現金10
0元,然該等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搶奪、竊盜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判。另事實一、(四)中被告持遭搶奪而得之告訴人鄭慧玲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因未預借現金成功,而刑法第339條之2不罰未遂,故未成立犯罪,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事實一、(四)至(九)所示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事實一、(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係對少年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原條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於本件裁判時修正法律名稱及條次,但條文內容並無更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雖為禁治產人,且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多年,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下涉案行為當時雖有輕微精神症狀,且案主自述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到3月22日之間未服藥,然在未規則服藥前1個月和規則服藥1個月有案發,其案發行為不足以病情惡化全然解釋,尚不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故自其涉案及平日行為表現觀察,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所不足,但其減低之程度僅係輕微,尚未達顯著,案主自應負當有之責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0465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訴卷第283至289頁),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竟因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而以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3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實一、(一)中侵占之財物尚包括被害人吳孟儒遺失之皮夾1只,此部分一併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罪嫌等語。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係以被害人吳孟儒於警詢所述遺失物品包括皮夾1只,且在被告房間扣得之身分證等物品均放在該皮夾內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吳孟儒遺失之皮夾並未在被告房間查扣,而本院另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關於侵占該皮夾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與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被害人│主文│├──┼────────┼───┼───────────────┤│1│事實一、(一)│吳孟儒│許傑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二)│林澔暐│許傑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三)│林碧端│許傑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四)│鄭慧玲│許傑倫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事實一、(五)│陳俊吉│許傑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6│事實一、(六)│林○儀│許傑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7│事實一、(七)│陳幸智│許傑倫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8│事實一、(八)│洪凱元│許傑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9│事實一、(九)│賴慶峰│許傑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