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朱慧美 關係人 陳卉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2,38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債權證明文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關係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7年4月13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7年4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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