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
697、26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健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在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7月25、26日之某日晚間6、7時許,在行經郭
艾娃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住處時,見該址廚房之氣窗未關且下方裝設有冷氣機,即先攀爬上隔壁鄰居所搭蓋之鐵皮遮雨棚並跨越棚上之鐵絲圍籬後,將雙腳踏於冷氣機上,再自該氣窗攀爬入屋,而徒手竊取 郭艾娃 (起訴書誤載為 陳凱琪 )放置於屋內裝有銅板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撲滿1個,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持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兌換成鈔票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郭艾娃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驗,經比對與鄭健恩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行經同縣市○○路
○○○巷○○弄3之1號2樓之際,見 蔡枚宜 所經營之欣雅枚髮廊店內無人看顧,且大門未關,即入內而徒手竊取收銀臺抽屜內之現金約900元得手,惟因旋為蔡枚宜發覺,乃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盜所得花用殆盡。嗣因蔡枚宜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健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艾娃、蔡枚宜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1
149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鄭健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踰越牆垣之行為,然本案被告乃係攀爬上郭艾娃鄰居搭蓋之遮雨棚後,再跨越棚上之鐵絲圍籬而踏上冷氣機,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氣窗旁即係鐵皮遮雨棚,並無牆垣,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號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營生,僅因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年,自無該依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