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昀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第12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昀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漏載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第1212號判決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初某日,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故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於111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後案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2案遭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前案雖經諭知緩刑,然期間長達5年,另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實已附加嚴苛之緩刑負擔,且除上開前、後案外,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相關事證。再者,後案業已審酌受刑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後案受詐騙金額暨受刑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其犯行相當之刑度,並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是受刑人於後案業已全然承擔其應受之刑事處罰。更遑論受刑人如僅因後案所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即撤銷前案所判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勢必因此入監執行,對其日後矯正教化亦未必有利,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