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被告楊宗翰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09年1月3日2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416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8月23日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8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450號函文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楊宗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1號、99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8號、99年度簡字第3454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翰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12月25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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