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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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涵
鄭秀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鈺涵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秀貴與 鄭永桓 為姊弟關係, 童意雯 則為鄭永桓之前女友,鄭秀貴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5時許,經鄭永桓當時之女友蘇鈺涵(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童意雯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電聯告知,獲悉童意雯仍有與鄭永桓聯絡,且現留待鄭永桓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旋即前往上址欲向童意雯索討鄭永桓先前交付之鑽戒,並因此與童意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出手拉扯童意雯之頭髮,並與童意雯相互拉扯頭髮,致使童意雯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童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鄭秀貴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秀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8、85頁),或檢察官及被告鄭秀貴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秀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童意雯互相拉扯,沒有其他攻擊行為,不知道為什麼童意雯會受到上開傷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秀貴之弟鄭永桓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1月
29日開門讓鄭秀貴進來,童意雯就將自己鎖在房間內,鄭秀貴叫童意雯出來聊,鄭秀貴有向童意雯索取我給童意雯的鑽戒,但童意雯沒有意願歸還,鄭秀貴跟童意雯就為了鑽戒的事情,由爭吵演變成相互拉扯,是鄭秀貴先動手的,因為童意雯向鄭秀貴說不還鑽戒的話之中帶有挑釁的語氣,鄭秀貴是以徒手方式拉扯童意雯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鄭秀貴於當日下午3時許就來到我住處,當時童意雯躲在房間內,鄭秀貴有要求童意雯出來討論,後來童意雯出來後,我們就坐在客廳談,童意雯和鄭秀貴坐一起,我坐在童意雯另一邊,當時談到童意雯拿走結婚鑽戒,鄭秀貴對此就很生氣,2人就吵起來,後來就打起來,他們應該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2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鄭秀貴當時說我跟童意雯都離婚了,跟童意雯要鑽戒,叫童意雯把鑽戒還給我們,後來她們2個人有發生口角,我親眼目睹鄭秀貴有與童意雯發生拉扯,2個有互毆,是鄭秀貴先動手,後來是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我有看到拉扯過程,就雙手拉來拉去,拉的力道蠻大的,我說的互毆就是看到2個人互扯頭髮,我沒看到其他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至90頁),而表示被告鄭秀貴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其住處因欲告訴人返還鑽戒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先行出手抓告訴人之頭髮,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等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鄭秀貴在下午3點到場,鄭永桓有幫他開門,我當時就躲在臥室內,鄭秀貴就一直叫我出來,後來鄭秀貴答應不會對我動手我才出來,我出來後鄭秀貴就逼我把之前鄭永桓送我的結婚鑽戒還給她,我拒絕後,鄭秀貴還是一直抓著我頭髮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鄭永桓為被告鄭秀貴之弟,應無蓄意虛構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鄭秀貴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被告鄭秀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頭髮之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0頁;本院訴卷第47、91頁),足認被告鄭秀貴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其弟鄭永桓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因索討鑽戒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
云云,然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0時14分許,即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上開受傷部位核與被告鄭秀貴出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而傷及頭部,以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之過程中,一併傷及雙手之部位相吻合,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被告鄭秀貴之拉扯行為所致,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述:鄭秀貴有抓我的頭髮去撞牆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因證人鄭永桓於偵查時證稱其未見被告鄭秀貴有告訴人指訴之抓頭撞牆行為(見偵卷第34頁),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鄭秀貴確有此部分行為。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自述陰道出血」之傷勢,其中「陰道出血」部分,僅係依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而非經由醫師診斷確認,尚難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此傷勢。另「腹部挫傷」部分,證人鄭永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鄭秀貴毆打童意雯腹部或下半身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頁),可知其並未見被告鄭秀貴有攻擊告訴人下半身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29日上午,鄭永桓與蘇鈺涵發生爭執,蘇鈺涵質問我為何在鄭永桓家,我和蘇鈺涵就發生爭執,突然蘇鈺涵就踢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同案被告蘇鈺涵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有踢童意雯2腳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受「腹部挫傷」之傷勢,應係遭同案被告蘇鈺涵踢踹所致,而與被告鄭秀貴之拉扯行為無關,自不得認定為被告鄭秀貴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秀貴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於109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其弟鄭永桓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先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秀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秀貴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鄭秀貴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亦與被告鄭秀貴相互拉扯頭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鄭秀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蘇鈺涵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鈺涵於案發時係鄭永桓之女友,其於109年11月29日11時、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鄭永桓住處,發覺鄭永桓與告訴人在該處過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蘇鈺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蘇鈺涵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鈺涵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蘇鈺涵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