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告 馬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204元,此裁定於109年3月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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