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江建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領密碼、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10
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 蔡封文 ,分別以「 陳世昌 警員」、「 林正國 科長」及「 黃立維 檢察官」之名義,向蔡封文佯稱:因龍華投資公司涉犯詐欺,蔡封文亦為共犯,先前通知均未到案,為調查本案須先凍結蔡封文之帳戶,蔡封文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云云,致蔡封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經蔡封文察覺遭詐欺而報警,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建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建興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係為了做打石工之工作所用,後因從龜山搬到樹林,遺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開戶之印鑑章亦因搬家而找不到,我是警察通知我,才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108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1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1693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08年6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5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蔡封文於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106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先後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門號所撥打之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陳世昌警員」、「林正國科長」及「黃立維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龍華投資公司涉犯詐欺,告訴人亦為共犯,先前通知均未到案,為調查本案須先凍結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便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分別將48萬元、48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封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且有前揭卷附華南銀行總行
106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可佐,並有安定區農會106年9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安定郵局106年9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領密碼、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之事實,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存入1千元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該1千元提領,後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存入1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並有前揭卷附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可佐,此節洵堪認定。又被告就106年9月15日所存入之款項有無再領出一節,雖於審判中陳稱:我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0頁),然參酌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即有1千元遭提領與被告存入款項之時間間隔甚短等情,堪認該筆款項之提領亦應係被告所為。
2.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將48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乃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臨櫃提領密碼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8萬元,復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1千元共計10萬元;又告訴人於
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48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臨櫃提領密碼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40萬元等節,則有華南銀行總行108年4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3717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影本、華南銀行平鎮分行108年6月10日108華平字第108000023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8年
6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6945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至57、89至90、93至94頁),且上開2筆臨櫃提款,經互核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交易傳票所蓋之印鑑印文相符,是此節亦堪認定。
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後有更改密碼,但我忘了有無將新的密碼寫在紙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華南銀行帳戶於銀行開戶時給我初始密碼後,我有更改過,但更改過的密碼沒有告訴過他人。應該是因為我設的密碼很簡單,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至於我密碼為何設的很簡單是因為我怕我自己忘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則供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改過密碼,但改過的密碼已經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是否有將改過的密碼寫在紙上、提款卡或存摺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09頁),則被告既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自承於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後有更改初始密碼乙節,然就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卻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可能係因密碼設的很簡單,因為我怕我自己忘記云云,此顯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改過的密碼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相矛盾,遑論若被告所設密碼簡單易記,自無須再以文字記錄,然對於有無將更改過之密碼記下乙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自承:不記得云云,亦與前揭辯詞齟齬。是被告既自承有更改金融卡密碼之情,卻辯稱未將密碼(含臨櫃提領密碼、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有所疑。
4.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陳: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判中自陳: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印鑑章則找不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然衡諸目前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毋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本案詐欺集團既得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更於詐得財物後先後
2次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則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9月15日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無任何存款之情形下,自願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
5.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乙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依前述,被告既於
106年9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曾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被告於審判中復自陳:不記得華南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0頁),參以告訴人係於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接獲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足認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之時間點,應為106年
9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附此敘明。
(四)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含臨櫃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至為灼然。
(五)至被告所辯關於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辦目的及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遺失部分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1.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當時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上班即做打石工之工作所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頁反面),然就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從事工作之期間等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辦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去人力公司上班薪資轉帳使用,但我當時只做了半天,所以帳戶後來也沒有使用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當初為了做打石工才去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應該是去年5、6月時申辦的,我後來確實有做打石工的工作,都在新北市三重區或臺北市,工作地點及老闆都不固定,因都是不一樣的業主,我做了大約一、兩個月左右吧,沒做之後就沒有再使用。因業主不一定會在現場,這個打石工是我綽號 毛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介紹我去的,如果業主不在,我會跟毛毛說,由毛毛向業主請錢,再由毛毛把工錢匯給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被告就申辦目的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被告自承之工作性質及給付薪資之方式等,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要難憑採。
2.被告所辯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遺失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106年11月、12月間,我從桃園市○○區○○○路租屋處搬家到新北市○○區○○路○○○號時遺失了。我是107年2月4日警察通知我弟說我有本案時,我才知道帳戶不見及遭人使用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那時是因為搬家的關係,所以我的存摺遺失,等到警察通知我時,我就立刻把華南銀行帳戶停掉。我那時剛搬去新北市○○區○○路之地址,搬去沒多久,我就接到警察通知我有本案,我才發現找不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我才認為我是在搬家時遺失了。我搬到樹新路前是住在龜山,但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正面、第27頁);於本院審判中則供稱:我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時住在桃園市○○區○○街。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從龜山搬到樹林時不見了,我是開戶後隔一段時間、隔一個多月搬家的。等到警察通知我開庭未到被通緝,我才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我的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時之印鑑章,因為一直搬家,不知道塞到哪去,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被告究係從何地搬至何地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所疑,參以證人即幫忙被告搬家之被告友人 林忠華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本來就認識,認識7、8年有了。我有幫被告搬過家,確切時間點不記得忘了,是2年前冬天時,我只記得外面是冷的。被告搬家後沒有跟我提過搬家時東西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正面),已明確證述被告係於106年冬天搬家,核與被告所述「106年11月、12月間」、「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後隔一個多月」等語相符,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既均於106年9月間所為,均早於被告所辯搬家之時,縱被告辯稱搬家時遺失乙節屬實,亦難以脫免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徵諸被告所自承最後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6年9月15日,且該時華南銀行帳戶內已無款項,何以隨後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1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此顯非巧合,斷係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不合常理,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有前揭交付華南銀行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附此敘明。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