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黃其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匯豐銀行異議意旨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已盡力清償之精神,其收入之認定應以債務人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可從事之相關工作下,且企業亦足提供該項職缺及合理薪資者為優先,其次則以社會上有大量之工作需求,雖非債務人所擅長,但仍為一般人足以勝任且報酬與市場水準相當而言。債務人90年4月信用卡申請書載其曾任巨楚(股)公司之傳播製作人,年薪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今已逾10年以上年資,在專業技能、知識領域上,應為傳播業界所競相爭取,然債務人現職雖仍為傳播業,但月薪僅以25,000元認定,遠低於10年前之平均月薪41,666元,實難令人甘服,再依YES123求職網資訊,節目製作人之職務,6至
9年資歷之月薪為42,000至52,500元,債務人現年37歲,在有適合其專長及待遇較優之工作選擇下,其仍願領取25,000元偏低之月薪,顯非合理,恐有低報薪資及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更生還款後,實際可支用金額僅12,500元,與10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相當,恐有無法履行之應不認可事由,應徵提合適之保證人方為允當。另債務人母親3年後即滿65歲,屆時應可領取勞保年金並酌減債務人扶養支出才是。原裁定仍有收入、無履行可能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遠東銀行具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異議理由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五、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102年8月30日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金額720,000元,總清償比例19.65%,該更生方案雖僅安泰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台灣新光銀行因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但衡以債務人任職於握手製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握手廣告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其薪資簽收單、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稽,以之扣除更生方案款項10,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及其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000元後,所餘12,500元始為債務人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核該數額已較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639元為低,且與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相當,復查核本件債務人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且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至10,000元,堪信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二)另異議人雖據信用卡申請表、YES123求職資訊,以債務人具有專業知識、技能,本為業界競相爭取之人才,卻甘於遠低於其10年前之平均月薪,恐有低報薪資及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主張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惟關於債務人是否低報薪資、隱匿收入等,異議人並未據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徒以網路上之資訊,臆測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不認可事由,殊嫌率斷,蓋衡常私人企業是否聘雇員工之決定、發給薪資數額之高低,往往多方面考量,非單憑工作經歷長短為據,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任職於握手廣告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之事實,業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握手廣告公司函文等在卷可證,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於傳播業工作逾10年,即認債務人應有高於所陳報之25,000元薪資收入,自非可採。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所餘金額始為實際可得支用之款項,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核認債務人已誠實且願盡最大努力為清償,尚難謂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有違背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