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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