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文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合併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雄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入監服刑,請求鈞院准予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依前揭規定,應請求該等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無權向本院聲請,其誤向本院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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