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上訴人 陳少語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16、109年度偵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陳少語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犯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罪與本罪在罪質上有部分重疊,且刑罰執行完畢後並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犯行,擴大愷他命之危險性,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核依其所犯各罪情節,並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嗣後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湯哥 」之人,並提出行動電話號碼供查,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其所提供之該門號於上訴人供稱期間內之使用者為「 李銀俊 」,然「李銀俊」戶籍已遷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及因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前科紀錄,足見上訴人所供毒品之來源是否屬實已無法查證,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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