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亮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牡丹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79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財產並經聲請人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不再發生,其損害額固已確定,而相當於「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仍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行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待前述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後,始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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