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吳韋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8線往高雄方向行駛時,於民國110年5月1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和發路口,因與同向告訴人 吳旻憲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變換車道時發生行車糾紛而雙方下車理論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