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敬太相 對人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對其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胡智清之戶籍址相同,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址,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後,查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實際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4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37736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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