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三列「十二時五十六分」,應更正為「八時八分」。
㈡犯罪事實第四列「高雄市岡山區工作處所內」,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
㈢犯罪事實第四列至第五列「行動電話」,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㈣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所傳送「你爸今天背你搶這樣看你爸想開不開試看看Y」、「今天一命換一命Y」之文字內容,係以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而其傳送之「老闆你用這樣子沒關係Y說,我沒有收到這條錢,你這樣對我好Y,你的工廠保證要給報到採調,看我怎樣做啦,沒關係,我也沒頭路,吃飽就知道看我怎樣做Y」文字,雖主要係表示欲檢舉告訴人工廠使其關閉之意,但被告傳送該句「吃飽就知道看我怎樣做Y」文字,與嗣後傳送「你爸今天背你搶這樣看你爸想開不開試看看Y」、「今天一命換一命Y」內容時間甚為接近,故綜合觀看前後文字內容,仍含有將欲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且上開文字內容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之時間為七月十二日七時三十七分、同日八時六分、同日八時八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他人積欠之工程款,且當日告訴人有攔停其車雙方發生不快,因而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門號則為被告之母申辦後,均交與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電話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而屬於被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