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振能 簽訂之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黃振能死亡,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訴訟人 黃健嘉 等七人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協議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通知終止租約為止,經被上訴人扣除押金及補貼裝修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後,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所應付之全部租金計二百三十二萬元已交予有權代表該全體繼承人之黃健嘉受領,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全部租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本於請求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之訴訟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為不合法,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黃健嘉等七人,自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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