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7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劉家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王寶秀 、 林美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渠等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0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王寶秀、被害人林美雲所受騙之款項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寶秀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告訴人王寶秀指定之帳戶,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5頁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王寶秀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林美雲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因家庭因素不方便出庭,也不願意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不向被告求償,因為被告不是真正詐騙的人,如被告有積極處理,或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及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65號被告劉家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分別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筱琳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1個金融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
3萬元之代價後,於同日在位於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黃筱琳」指定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冒用王寶秀鄰居 吳美麗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寶秀,佯稱急需借款短期內可清償云云,致王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嗣王寶秀詢問鄰居吳美麗,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劉家宏固坦承有申請及寄送上開│││之供述│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筱琳」之││││人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略以:││││伊上網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加LINE││││後與「黃筱琳」聯繫,對方表示為││││博弈公司需要帳戶供會員兌匯,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5天││││1期即可獲得5000元,1個月可獲得││││3萬元,故伊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因更換電話除部分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寄件收據及其他資料││││等語,又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黃筱琳」││││聯繫後,「黃筱琳」介紹其為線上運││││彩博弈之招募作業組人員,並介紹公││││司營運內容、租用帳戶之報酬計算方││││式及後續流程,惟被告後續如何回復││││、有無談論兼職工作內容、是否因依││││指示寄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資料均不││││明,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應徵兼職││││,而遭詐騙始寄出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所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2│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告訴人王寶秀遭詐騙並匯款至被│││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08號被告劉家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16方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申請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年籍自稱「黃筱琳」之詐騙欺集團成員協議以1個金融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足認劉家宏已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晚上,至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潭子區某超商交予「黃筱琳」,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美雲同學與之聊天,待取得林美雲信任後,即以需錢孔急為由,致林美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0萬元匯入劉家宏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申請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後,予以轉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甚詳。復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8年2月13日大甲營字第10800005121號函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詎其竟以前述之代價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因販賣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王寶秀因受騙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述台灣銀行帳戶內,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08年度易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本件被告所涉亦係販賣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併由該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