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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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告 陳鴻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2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D-E-F-H-I-A連接線所圍區域(即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2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回復為道路使用。
二、被告應容忍就第一項土地之通行,並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影響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為道路使用(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1頁);嗣經本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測量後,依上開測量之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2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D-E-F-H-I-A連接線所圍區域(即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2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割自179之1地號,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姜 所有,於97年間,由被告繼承登記取得。70年間,原179之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姜,與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共同與建商合建建案,並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包括原179之1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作為合建建案之建築基地(包括作為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在內),由臺中市政府70年工建字第4109號建築執照之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即指原證4、5),可知原179之1地號土地除留有一部分作為保留地外(即指原證4、5圖示中的長條三角形區域),其餘部分均作為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私設道路之用;嗣上開建案於72年完工後,於74年8月間,原179之1地號土即將上開長條三角形區域之保留地,分割為179之1地號,另作為私設道路部分則分割為系爭179之16地號,其他則依各建物之基地分別分割為其他筆之土地。原告亦為上開建案之地主之一,並簽署土地使權用同意書,同時依建案合約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姜亦○○○區○○街○○○號房屋及基地。
二、上開合建案件自72年完工後迄今30多年,上開房屋前面的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的文雅街,一直作為來往民眾及車輛的通行道路,東側通往文雅街,西側通往文匯街,且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86年9月11日所攝航照圖所示,足證系爭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旱於20多年前即已開闢為道路,提不特定多數人使用20多年之久,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占用已用,並排除他人使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識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且的,雖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被告為所有權人,但土地早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建案為私設道路之用,且實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20餘年,亦已成為既成巷道的一部分,被告不得任意設置道路障礙物、阻礙原告輿附近住戶來往之通行。為此,原告依據土地使權用同意書、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起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或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土地使權用同意書是當初合建時提供土地,為蓋房子使用,並非提供道路使用,且被告父親陳姜所提供之原179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9平方公尺,較其餘地主,尤其原告提供之178之1地號土地面積1071平方公尺,顯然高出很多,按當時與建商合建之六四分配(地主四、建商六),原告分得A13、A14、B4、B22、B23及C9等6戶,然被告卻僅分得C11至C17等
7戶,建商表明土地規劃未盡周延,從將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歸還,以彌補之用。被告自105年間,設置活動路障,並未影響住戶通行,亦因設置路障,反而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他人目的之問題。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屢向主管機關申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卻遭否認有既成道路,既無法利用,亦要繳交稅金,對被告已不公平,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10月23日繼承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係於74年8月6日分割自同段179-1地號。分割前
於70年間,179-1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姜及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陳姜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甲證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分割前之179-1地號土地全部供建商作為合建案之建築基地使用。
㈢上揭合建建案完成後,179-1地號經分割為179-1、179-16
地號兩筆土地,179-1地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姜分得作為私人使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將系爭179-1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年12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D-E-F-H-I-A連接線所圍區域以輪胎、花盆占有使用,並以木頭及繩索將上開區域圍起來。
㈤原告與證人 王火木 、 紀堃煌 均為前揭合建建案之住戶。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姜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
應將系爭179-16地號土地作為原告等住戶通行之道路,不得為任何之阻礙?㈡系爭179-16地號土地是否已因為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超過20年
以上,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鑑定圖所示A-B-C-D-E-
F-H-I-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影響通行之行使,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分割自同地段
179之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姜所有,於97年10月23日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為真實而可採信。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測繪中心至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目前有輪胎(5堆)、花盆(12個)占用,被告當場承認其以木頭及繩索圍起來;承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一側通○○○區○○街,另一側通○○○區○○街;在現場勘驗期間,不時有機車、汽車、行人通行等情,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15至16頁),亦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此等事實應堪為真。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是否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姜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應將系爭179-16地號土地作為原告等住戶通行之道路,不得為任何之阻礙?㈠查,系爭土地係於74年8月6日分割自同地段179-1地號,
分割前於70年間,同地段179-1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姜及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陳姜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甲證3,見本院卷第7、7-1頁),同意提供分割前之179-1地號土地全部供建商作為合建案之建築基地使用;上揭合建建案完成後,同地段179-1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同地段179-1地號、系爭179-16地號土地;再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展局檢送之70年府都建建字第4109號使用執照卷證(外放),其中卷證內之70年府工建字第4109號建築執照之地籍套繪圖及配置圖(即原證4、5,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179之1地號土地除留有一部分作為保留地外(即原證4、5圖示中的長條三角形區域),其餘部分均作為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及私設道路之用;嗣上開建案於72年完工後,於74年8月間,原179之1地號土即將上開長條三角形區域之保留地,分割為179之1地號,另作為私設道路部分則分割為系爭179之16地號,其他則依各建物之基地分別分割為其他筆之土地等事實,足證系爭179之16地號確實是作為合建建案之住戶之私設道路甚明。又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既是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則被告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姜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承諾之義務,亦即應將系爭179-16地號土地作為合建建案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
㈡至於被告抗辯:陳姜所提供之土地面積相較於原告提供之土
地面積顯然高出很多,按當時與建商合建之六四分配(地主
四、建商六),原告分得A13、A14、B4、B22、B23及C9等6戶,然被告卻僅分得C11至C17等7戶,建商表明土地規劃未盡周延,從將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歸還,以彌補之用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辯解,僅是以原告與其被繼承人陳姜所分得土地面積大小為臆測,並未提供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縱被告所言上情為真,亦屬原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免除其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基此,被告為此辯解,要難憑採。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系爭179-16地號土地是否已因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超過2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歷時數十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所謂之數十年,參照民法第76
9條規定,應係指繼續20年以上之情形而言。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79-16地號土地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實由地
主陳姜等人提供給合建建案之住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如前論述,與證人王火木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自73年起就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是向房屋建商買的。開始住的時候,就已經有該道路了,沒有圍起來,是在三年前才架設這些東西(即指本院卷第15、16頁照片所示地上物)圍起來。
這條道路一般人都可以通行,外來的人也可以通行。這一條道路有鋪設過柏油一、兩次以上,還有小水溝也有改過一次。本來我們前面是小水溝,梧棲公所有來挖深拓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至83頁正面)。證人紀堃煌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71年起住臺中市○○區○○街○○○號。我開始住的時候,就已經有這條道路了,剛開始住的時候沒有圍起來,大約二、三年開始圍起來。這條路大家都可以通行,一般民眾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互核證人上開證詞,足證系爭179之16地號確實於合建案件竣工完成後,提供該合建建案住戶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且除合建建案之住戶通行外,尚有不特定之民眾通行往來,梧棲公所亦在道路上挖深拓寬水溝。
㈢又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坐落位於臺中市○○區○○街上,
東側通○○○區○○街,西側通○○○區○○街,現場勘驗期間,不時有機車、汽車、行人通行,為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證;再觀以卷附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5年9月30日、86年9月11日所攝航照圖(見本院卷第94、95頁原證13)所示,足證系爭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於85、86年間已開闢為道路,文雅街、文匯街均可作為道路供通行。又依據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8年3月19日梧區農建字第1080004127號函○○○區○○段179之16地號土地臨文雅街197號至209號建物約71年所建造,年代久遠本所查無維護紀錄,現況為AC路面,為既有巷道,並供民眾使用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72頁),益證系爭179之16地號確實自合建建案後,供通行使用,自85年起迄今,已有20年之久,一直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並作為來往民眾及車輛的通行道路;且依卷內資料複查無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20年之久未曾中斷,已為既成道路,具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至於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401271
53號函文、96年4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011176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25頁),以資證明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僅是部分私設通路,非為公眾通行路乙節;然上開函文之主管機關,僅係依據70年府都建建字第4109號使用執照卷證資料予以說明,並未實際現場勘查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狀況,該等主管機關函文說明,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定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並具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為此抗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因已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使用,業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之要件,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由,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揭鑑定圖所示A-B-C-D-E-F-H-I-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影響通行之行使,是否有理由?㈠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另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
435號判例參照)。㈡承上所述,系爭179之16地號土地既為既成系爭巷道,又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故被告雖為所有權人,惟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故被告自不得系爭179之16地號擅自擺設輪胎(5堆)、花盆(12個)占用,並以木頭及繩索圍起來,以此阻礙或妨礙公眾之通行。
伍、綜上所述,系爭179之16地號既為原地主陳姜等人提供上開合建建案住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二十幾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原告本於土地使權用同意書、民法第148條規圖所示A-B-C-D-E-F-H-I-
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為道路使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設置阻礙地上物影響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2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