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 蔡綵筠
蔡佩蓁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 王四郎
蔡瑞拱 張慶河 黃韋傑 沈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綵筠、蔡佩蓁因認被告王四郎、蔡瑞拱、張慶河、黃韋傑、沈玉琴等人涉有竊佔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蔡綵筠、蔡佩蓁分別於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7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具狀於108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犯罪時間:107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0分許。
(2)犯罪地點:臺中市○○區○○○段140(重測前為竹林段犁份小段386-1)、141(重測前為竹林段犁份小段386-3)、114(重測前為竹林段犁份小段25-16)及115(重測前為竹林段犁份小段25-17)地號土地。
(3)犯罪手法:被告王四郎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112等2筆土地,再將土地透過被告蔡瑞拱仲介分租予被告張慶河、黃韋傑及沈玉琴等人實施農作,因土地鑑界後確認被告王四郎承租使用之土地已侵占到緊鄰之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姐、妹)分別所有之犁份東段140、141、114及115地號土地。經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發現其等所有之土地,裝設在現場之紐澤西護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界樁及指界線均遭偷竊、毀損,土地上原有牧草及植栽均遭砍除,土地亦遭開闢私人道路使用,因而報警處理。
(4)因認被告王四郎、蔡瑞拱、張慶河、黃韋傑及沈玉琴5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8年4月21日以108度偵字第8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被告王四郎、蔡瑞拱、張慶河、黃韋傑及沈玉琴5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四郎於偵查中供稱:伊並無涉犯上開犯行,伊知道聲請人蔡佩蓁有申請鑑界,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有侵占到聲請人蔡佩蓁所有之土地。伊確實有親自駕駛挖土機至聲請人蔡佩蓁所有之土地整地,是聲請人蔡佩蓁要求伊幫其整地等語;被告蔡瑞拱於偵查中供稱:伊並無將王四郎承租之上開土地分租給張慶河、黃韋傑及沈玉琴。也不知道鑑界結果,不知道王四郎承租之土地有無侵占到聲請人蔡佩蓁之土地;被告張慶河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鑑界結果,不知道王四郎之土地有無侵占到聲請人蔡佩蓁土地。聲請人蔡佩蓁申請鑑界後,伊有親自聽聞聲請人蔡佩蓁要求王四郎幫其整地,所以王四郎有開挖土機進去整地,伊則委請 葉文 來也駕駛挖土機進去整地。王四郎及 葉文來 整地時,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也在場指揮,伊當時也在場。王四郎及葉文來駕駛挖土機整地時,紐澤西護欄就已經損毀,不清楚指界線及界樁是否還在現場。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土地上之植栽是王四郎及葉文來駕駛挖土機剷除,但是上開土地上都是雜草。且其等並無將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土地私自開闢成私人土地使用等語;被告黃韋傑及沈玉琴則於偵查中辯稱:其等並不清楚聲請人蔡佩蓁鑑界結果,其等也不會開挖土機,並無毀損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土地上之物品。因為其等承租之土地沒有出入口,其等委託葉文來在所承租之土地上整地,整出一個出入口。承租土地之範圍是王四郎告知的,不清楚承租之土地範圍究竟有無占到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之土地等語。其中被告王四郎及張慶河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當初是聲請人蔡佩蓁認為被告王四郎越界種植作物,要求被告王四郎需回復原狀,被告王四郎方駕駛挖土機進入聲請人蔡佩蓁所有之上開土地,且當時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均在場等情,再參以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於108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附錄附件3之8張照片,既拍攝到被告王四郎駕駛挖土機在前述土地開挖之情形,則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確實於被告 張四郎 駕駛挖土機進入前揭土地時,在場指示整地等情,應非無據!⑵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有聽聞王四
郎之妻 杜猜宜 表示係被告蔡瑞拱指使被告張四郎涉犯本件竊盜等犯行等語,惟證人杜猜宜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無告訴聲請人是蔡瑞拱指使王四郎駕駛挖土機毀損聲請人上開土地的物品?)我沒有這樣說過,我也不知道王四郎為何會駕駛挖土機到聲請人土地上。」等語,是以被告蔡瑞拱究竟是否涉有前述犯行,亦非無疑!再者,證人葉文來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是張慶河請伊駕駛挖土機去整理其薑園。因為黃韋傑及沈玉琴承租土地沒有出入口,伊有無償將其等耕作之田地出入口之小土堆剷平。伊在協助張慶河、黃韋傑及沈玉琴整理承租土地時,並沒有看到指界線及界樁,有看到紐澤西護欄,但型態仍完好並沒有遭到毀損,也沒有駕駛挖土機毀損紐澤西護欄,因為紐澤西護欄質地堅硬,即使駕駛挖土機也不易破壞。其中土地上長有許多雜草,並不是屬於牧草及植栽,伊有駕駛挖土機將雜草撥倒,但沒有將他人土地整成私人道路使用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整地除草時,只有張慶河在場,蔡佩蓁及蔡綵筠所有土地上只有雜草沒有種植牧草,因為伊也是當地人,牧草及雜草可以分辨得出來,且伊並無將現場土方運走。伊整地時並沒有碰到紐澤西護欄,且紐澤西護欄與伊整地之位置有一段距離,不知道紐澤西護欄是遭誰毀損,伊也沒有將地政機關埋設的界樁挖除等語。而被告張慶河於偵查中對此則辯稱:王四郎及葉文來整地時,伊並無全程在場,只有部分時候在場。伊在場時有看到蔡佩蓁及蔡綵筠也在場,因為是聲請人2人要求王四郎幫其等回復原狀。該條產業道路原本大貨車可以通過,因為蔡佩蓁以紐澤西護欄將路圈圍起來,導致只有小客車可以通過。蔡佩蓁有無以紐澤西護欄圈圍其所有之土地,伊並不清楚,伊到場時紐澤西護欄已被他人移動,被誰移動的伊並不知道等語。是以雖依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其等所有土地上之作物遭人剷除,且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遭人毀損、地政機關設置之界樁易遭人剷除等情,惟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所有之土地上僅有叢生之雜草,並未種植牧草,且被告王四郎係依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之要求進行整地,方駕駛挖土機進入聲請人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且駕駛挖土機剷除雜草時,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亦在場並親自拍攝照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王四郎此部分自無涉犯竊盜、竊佔及毀損罪嫌。
⑶至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所有之紐澤西護欄、地政機關設
置之界樁究竟遭何人毀損?聲請人等之土地土方又係遭何人竊盜?依聲請人等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實難證明被告王四郎、蔡瑞拱、張慶河、黃韋傑及沈玉琴5人涉有上開犯行,自難徒憑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之臆測,遽令被告王四郎等5人擔負上開竊盜等刑責。是以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於108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要求調查之證據,即無逐一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析述,依現有事證尚未達超越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
告王四郎等5人涉有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四郎等5人涉有上開犯嫌,應認被告王四郎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⑴不起訴處分書中引被告王四郎偵查中所稱,其已自承所承
租之土地有侵占到聲請人蔡佩蓁之土地等情,則何以仍認王四郎無竊佔犯行?處分書並以王四郎指稱整地係聲請人所要求,且有王四郎在場整地之照片,而認王四郎所稱應非無據云云。惟就聲請人之照片係在何種狀況下拍攝,聲請人有無要求王四郎整地,自應再詢問聲請人,以求其真實,且如王四郎之整地確為聲請人之要求,則何以聲請人要拍攝現場狀況,並以為證物?此皆未見原檢官查證,已屬草率。
⑵處分書以張慶河稱:有聽蔡佩蓁要求王四郎幫蔡佩蓁整地
,張慶河則請葉文來去整地,王四郎、葉文來整地時,聲請人皆在場指揮,且整地時,紐澤西護欄已經損毀等情。惟處分書所引證人葉文來於偵查中稱:張慶河請他去整理薑園,並推平出入口之小土堆,在協助張慶河、黃韋傑、沈玉琴時,並沒有看到指界線及界樁,有看到紐澤西護欄,但型態仍完好並沒有遭到毀損,土地上是雜草,在整地時只有張慶河在場等情。證人葉文來所證如為實在,則葉文來在整地時,紐澤西護欄仍為完好,而聲請人並未在場,此與張慶河所稱完全不合,足認被告張慶河所辯實不足採。
⑶聲請人之土地有無遭開闢成私人土地使用,可請地政人員
到場測量,查明聲請人遭開闢之部分,與被告何人使用之土地臨近,即可明白。然原檢察官亦未調查,僅以被告所辯即予採信,調查未周,無法保障百姓權益,亦屬草率。⑷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 林郁翔薛家鈞 ,以明暸聲請人土地
遭破壞情形,此與被告所辯之時間是否相符?聲請人及被告所稱是否真實?至有關連,乃檢察官竟未傳訊,查明詳情,即認無必要,置聲請人權益於不顧,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5日提出之刑事證據暨陳述意見狀,雖原檢察官未及審查,然上開書狀所附錄音內容、切結書等,攸關被告犯行,錄音內容且有證人林郁翔在場,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四)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10日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⑴被告王四郎係向證人 蔡鶴照 、蔡綵筠承租位於系爭土地(
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嗣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區○○○段140、141號地號土地)附近土地種植鳳梨等情,有被告王四郎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庭呈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蔡佩蓁、蔡綵筠指訴被告王四郎、蔡瑞拱、張慶河
、黃韋傑、沈玉琴涉嫌竊盜、竊佔及毀損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5人之辯解,與證人杜猜宜、葉文來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於108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附錄附件3之8張、聲請人等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被告王四郎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庭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⑶再者,原檢察官依據被告王四郎及張慶河2人於偵查中均
供稱:當初是聲請人蔡佩蓁認為被告王四郎越界種植作物,要求被告王四郎需回復原狀,被告王四郎方駕駛挖土機進入聲請人蔡佩蓁所有之上開土地,且當時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均在場等情,再參酌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於108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附錄附件3之8張照片,既拍攝到被告王四郎駕駛挖土機在前述土地開挖之情形,認定:本件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確實於被告張四郎駕駛挖土機進入前揭土地時,在場指示整地等情,應非無據!⑷本件雖依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
其等所有土地上之作物遭人剷除,且設置之紐澤西護欄遭人毀損、地政機關設置之界樁易遭人剷除等情,惟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所有之土地上僅有叢生之雜草,並未種植牧草,且被告王四郎係依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之要求進行整地,方駕駛挖土機進入聲請人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且駕駛挖土機剷除雜草時,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亦在場並親自拍攝照片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四郎此部分自無涉犯竊盜、竊佔及毀損犯行。
⑸本件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所有之紐澤西護欄、地政機關
設置之界樁究竟遭何人毀損?聲請人等之土地土方又係遭何人竊盜?依聲請人等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四郎、蔡瑞拱、張慶河、黃韋傑及沈玉琴5人涉有上開犯行,尚難徒憑聲請人蔡佩蓁及蔡綵筠2人之臆測,遽令被告王四郎等5人擔負上開竊盜等刑責。
⑹綜合上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5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林郁翔、薛家鈞之必要。
⑺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⑻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⑴本件聲請人雖以:伊等指摘被告犯罪之地點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00○地號土地無涉,而上開140、141地號土地,同樣經被告王四郎竊佔等,經臺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四郎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認定已有錯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未察仍為相同引用,顯屬有誤等語,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業已敘明被告王四郎上開遭判刑確定之情節,尚難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仍與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相同之認定,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仍針對聲請人指訴之上開114、115地號土地調查及詳加敘明認定之理由,自無誤認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先予敘明。
⑵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依卷證資料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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