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楊麗珠 相對人 吳彩眉
許志偉 許志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被告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乃係為被告將來本案訴訟敗訴時,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之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8,32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審級裁判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原相對人 許源聰 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74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曾依該判決提供348,320元為擔保,嗣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而告確定,因之業已終結等情,均經本院調查屬實,是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因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源聰已逝,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原相對人許源聰之繼承人吳彩眉、許志偉及許志愷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