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35之2號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於遭乙○○毆打後,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左眼挫傷、腹部鈍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已於98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98年度簡字第2291號卷第17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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