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2008)嵐民初字第七O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下稱平潭縣)人民法院(2008)嵐民初字第704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97年11月14日發生效力,該判決書業經平潭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查上開平潭縣人民法院(2008)嵐民初字第704號民事判決係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於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又因文化、生活習俗不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提交書面答辯亦表示同意離婚等情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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