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所簽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40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以及98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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