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志麟於102年1月
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5日、
5月25日、102年8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779號、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部分),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而受刑人於102年1月9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
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0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4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