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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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勳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共7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7罪)、編號5(共6罪)、編號6(共10罪)、編號7(共10罪)、編號8(共10罪)、編號9(共8罪),共計65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8日、106年1月3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年4月8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106年1月3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7月5日(編號:1、2、3、11)、102年7月7日(編號:12、15)、102年7月15日(編號16)」;附表編號2至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59號、9609號、103年度偵字第392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附表編號2至9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年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