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於10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良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1年
5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復因⑵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⑷強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2年、3月、3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據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就⑵妨害性自主案件⑷贓物案件、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5月、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⑷強盜、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並據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就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92年10月1日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6月2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2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