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463號聲請人 江福妹 (兼 江忠龍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106年度訴字第14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