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彬於民國108年7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前,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1輛(流水號:7171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文彬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取得公共腳踏車之經過,並將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交由員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承嶸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梁承嶸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之公共腳踏車價值為9,0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梁承嶸領回(即毋庸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竊取後同日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自稱欲竊取該腳踏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主動向員警自首,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頗佳,且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復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為促使被告日後謹言慎行,認緩刑期間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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