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久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久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貓裡山公園」更正為「貓貍山公園」;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久齡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容易成癮,且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林久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齡基於幫助 楊瑋帆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指引楊瑋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貓裡山公園停車場搭載其後,兩人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閔 」所在之處,由林久齡下車入內找「阿閔」後,並帶「阿閔」上車,向其以楊瑋帆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毒品轉交給楊瑋帆,以此方式幫助楊瑋帆取得毒品後,再搭乘楊瑋帆所駕駛上開汽車離去,楊瑋帆並在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13房內,以另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瑋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以113年毒偵字第362號偵辦中)。嗣因楊瑋帆因另案持有毒品及恐嚇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瓦斯槍(含彈匣,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軟管2個、玻璃球1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久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楊瑋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述透過被告林久齡於上揭犯罪事實向「阿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3警製1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證人楊瑋帆手機內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之MESSENGER聊天截圖、證人指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13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978號、113年3月6日南警偵字第11300064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楊瑋帆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2號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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