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婭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記載「坪林派出」補充為「坪林派出所」;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潘婭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 徐錦源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據其供稱:買點數用掉了,花費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告潘婭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8時2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大發利市投注站內,徒手竊取徐錦源所管領,放置於該投注站抽屜內之新臺幣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徐錦源 察覺上開現金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錦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婭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徐錦源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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