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柯淑娟 相對人 謝松蓉
謝武雄
謝武榮
謝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2,72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520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200元、戶籍謄本費用75元及複丈費1,0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5,795元(計算式:4,520元+75元+200元+1,000元=5,795元)。
四、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1謝松蓉1/51,1592謝武雄1/51,1593謝武榮1/51,1594謝文偉1/51,159備註:
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5,79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