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尉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受乙○○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送採茶工人甲○○○等17人前往山上採茶,丙○○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前檢查自用小貨車之煞車、輪胎情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6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竹腳部落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操控失當,貨車因而往後下滑,然因煞車失靈,無法煞車停止貨車下滑,致貨車翻落山坡,使甲○○○受有脊椎外傷、併第2頸椎、第4胸椎、第9胸椎、以及第1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11、115至126、149至160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何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21、23至26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3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37、40至41頁,偵卷第30至33頁)。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開車前我沒有去檢查車子的煞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操控失當,貨車因而往後下滑時,因煞車失靈,致無法煞車停止貨車下滑,釀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致釀成本件事故,又告訴人共計住院22天,需予以頸圈、背架治療,且因需使用自費骨質疏鬆治療藥物,故需專業人員照顧18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離婚,與父母親、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妻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需獨自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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