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52號
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雅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
書記官朱子勻
通譯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8日11時38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且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8PB20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13頁)可見,舉發員警係騎乘機車暫停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北向與信義街、曾厝街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則係沿中正路南向駛往系爭路口;於系爭車輛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前,已有一名行人小跑步沿系爭路口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正穿越中正路,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舉發員警見狀旋手指系爭車輛並出聲呼喊要求停車,然系爭車輛未暫停或減速,亦未理會員警呼喊,仍繼續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該行人見系爭車輛持續靠近,遂暫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及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2條枕木紋線段及1個線段間隔,而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雖有斑駁、掉漆之情形,但尚能辨識;員警於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旋即往左迴轉至中正路南向追躡並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遂探頭出車窗外向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這是我錯了,我過了之後才看到有斑馬線」等語,員警於操作手持裝置時向原告表示已有指揮停車,且還有按警報器乙節,原告點頭示意並再次表示對不起,於員警詢問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時,原告再表示「我承認是我的錯啦,因為我真的只有看到雙黃線」,員警回覆「好沒關係,那還是依規定告發違規」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聽從員警指揮逕行通過,且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亦不足1個車道寬,確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原則。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線段嚴重模糊脫落,其駕車通過前難以辨識該處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上開密錄器檔案及原告提出之其事後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6至97、113至115頁)均可認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雖有斑駁、掉漆之情形,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仍可清楚判斷系爭路口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不致誤認為未設置;此由原告為警攔停後,旋向員警表示「不好意思,這是我錯了,我過了之後才看到有斑馬線」等語,足徵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非無法辨識。
再者,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清楚可辨,而停止線後所涵蓋之路面即為交岔路口範圍;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縱認原告駕車行近系爭路口前無法清楚辨識該路口是否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然既已清楚可見系爭路口有行人欲穿越道路,自應依上開規定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甚明。況且,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指揮系爭車輛停車之行止,原告疏未注意員警之指揮行為,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劃設有系爭行人穿道,而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失,要無從解免其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已斑駁,不合法規云云;惟原告縱認系爭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線段已斑駁而有不合法之虞,亦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尚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線設置不清為由,即解免其身為用路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任。另原告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行辯論;然本院已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檔案予兩造觀看,且已製有勘驗筆錄供兩造陳述意見,原告並已當庭陳明其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原告主張無法就員警密錄器檔案為辯論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難以辨識、不合法等節為說明,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已經本院論斷如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本件並無原告主張需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經當場舉發,且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