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26號
原告 林大開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
書記官朱子勻
通譯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8日7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秋東 (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WM-747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00號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行經同路段之訴外人認有惡意逼車行為而於同年月1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於同年5月22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IIA051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檔案後可見,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分別由彰化縣和美鎮平原路南向及北向車道,行經平原路與和線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檢舉人車輛)及左轉(系爭車輛)至和線路西北向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尚有2輛自小客車亦沿平原路北向車道欲左轉和線路西北向車道,於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時,檢舉人車輛已行駛至和線路西北向慢車道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禮讓系爭車輛前方2輛自小客車先行右轉進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檢舉人車輛復由和線路西北向慢車道左偏欲進入同向快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方行駛至和線路西北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繼續欲左轉進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然因右前方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左偏移進入快車道,系爭車輛乃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並略為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鳴按喇叭一聲示意檢舉人車輛讓道,但檢舉人車輛仍略為加速領先系爭車輛約半個車身,系爭車輛因而繼續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後檢舉人車輛繼續左偏使其全部車身進入快車道內,系爭車輛因此更往左偏移致其大半車身逆向行駛於和線路東南向車道內,系爭車輛 復鳴 按喇叭
一聲後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開始往右偏移欲進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致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不斷往右迫近而向右偏移,檢舉人車輛乃再加速追上系爭車輛,兩車遂併行通過和線路與鎮西路交岔路口;嗣系爭車輛逐漸超越檢舉人車輛,且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持續往右欲切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致檢舉人車輛因受迫而橫跨快、慢車道行駛,待系爭車輛車身完全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進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方駛回快車道中而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等情(參本院卷第127至131、145至17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和線路西北向時,因與先右轉進入和線路西北向之檢舉人車輛爭道,而一路跨越對向車道行駛逾45秒(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並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受迫而向右偏行;復於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向右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進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內,而以上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檢舉人車輛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左轉行駛,檢舉人就其行駛之車道並無優先通行路權,原告因此認檢舉人車輛應依規定主動讓道,故自檢舉人車輛左側欲駛入車道,應屬正當合規行為,並非蓄意以危險方式搶道,亦非右轉之檢舉人車輛所不能預料之行車動向,其主觀上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云云。惟:
1、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向行駛之轉彎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方應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僅係規範對向行駛之轉彎車均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車輛行進之優先順序,非謂一方駕駛人未依前述順序予以禮讓時,另一方駕駛人即得任意使用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否則將造成未受禮讓之駕駛人,任意以前述危險駕駛方式與原先應禮讓之駕駛人相互搶道,破壞交通秩序,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2、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已行駛至和線路西北向慢車道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禮讓系爭車輛前方2輛自小客車先行右轉進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檢舉人車輛復由和線路西北向慢車道左偏欲進入同向快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方行駛至和線路西北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繼續欲左轉進入和線路西北向快車道,然因右前方有檢舉人車輛左偏進入快車道,系爭車輛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等情;顯見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尚未左轉進入主線車道時,即已先行右轉進入主線車道,則原告自應禮讓已進入主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行,要無強行跨分向限制線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再要求檢舉人車輛需讓道之理。況縱他車有
未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禮讓之行為,原告亦不得因此即跨越對向車道行駛逾45秒,並於期間數次加速超車,甚強行插入他車前方,以此方式與他車搶道,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極易因與他車安全距離不足,或因對向車道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進而波及其他用路人,客觀上已核屬危險駕駛行為甚明。
3、至原告主張其所為非檢舉人所不能預料之行車動向,其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云云。然按禁止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使用路人均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車動態,避免因他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肇事;原告為與檢舉人爭道,而罔顧對向車道來車之安全,一路跨越對向車道行駛逾45秒,甚數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超車,是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原告為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93頁),其對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主觀上當知其以上開駕駛行為逼迫檢舉人車輛讓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以上開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四)另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低,本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以原處分逕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惟按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況本院衡酌原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實難認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從認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汽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