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9號
原告 洪江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9A90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一路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9A90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2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9A906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從興中一路往五權街行駛,燈號是綠燈,警察在五權路離光華路約50公尺處攔下原告,用臆測方式主觀判定違規。原告是由興中一路右轉光華一路在等候線(應為停止線)等綠燈後再到五權街待轉區等綠燈後再行駛,舉發影像光碟中可看出原告在綠燈中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系爭路口GOOGLE地圖可見:「光華路與五權街口,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號誌,地上設有機慢車待轉區。騎行機慢車行經光華路如欲左轉五權衔,應依號誌進行兩段式左轉。」;復經檢視蒐證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巡邏取締)可見:「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21_影片中可見五權路號誌燈為綠燈,可知光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燈為紅燈,原告沿光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紅燈狀態下逕行左轉五權路東向,員警攔停舉發…(影片結束)。」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事實相同。
㈡本件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逕行左轉,為員警所目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故以闖紅燈論處,是被告據此作為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要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5570000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085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路口GOOGLE地圖(拍攝時間2024年4月)、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至63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8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察在五權路離光華路約50公尺處攔下原告,用臆測方式主觀判定違規云云;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苓雅交通分隊警員執行113年11月29日09-11時巡邏勤務,於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權路口定點交通違規攔查,於09時39分見騎乘橙黃金色偉士牌重機車之違規人沿光華一路北往南向紅燈左轉五權路東向,遂鳴笛指揮示意停車攔查,告知其違規事項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1項告發其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開立告發單B79A90630,並告知其相關權利」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巡邏取締(影片時間12開始)(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時間00:00:00至00:00:41,勘驗內容:00:00:05-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對向汽機車至前方路口左轉,同向機車則是從前方路口右轉進本路段。00:00:11-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開始從前方路口左轉進本路段。00:00:15-前方路口燈號為綠燈,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此時轉進本路段。00:00:19-員警吹哨攔住原告機車,並示意原告靠邊停車。00:00:28-員警以手示意前方路口為綠燈。00:00:23至35-員警:先生,你看現在綠燈。00:00:37-員警:你紅燈左轉。勘驗結束。」(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員警當時所在位置(即五權街面對光華一路方向)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原告則係自光華一路行經光華一路與五權街口時左轉進入五權街;再依被告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2926700號函暨檢附之簽稿會核單、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知,當時該路口正處於時制計畫之時相三,即光華一路南北向為紅燈狀態,且當日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存在,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其行向號誌,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綠燈後再通行,然原告捨此不為,逕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五權街,故原告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無疑,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與其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是由興中一路右轉光華一路在等候線等綠燈後再到五權街待轉區等綠燈後再行駛云云;然經檢視系爭路口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63頁)可見,自光華一路左轉五權街之機車待轉區位置乃位於光華一路右側檳榔攤之前方,亦即倘若欲抵達該待轉區者,必先經過檳榔攤後,始能到達待轉區,然自本件採證影片觀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路口出現後並未於待轉區停等,即逕自左轉進入五權街,顯見原告並非先到待轉區等待綠燈燈號亮啟後始進入五權街;縱認原告有先經過待轉區,然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前揭時制計畫表可知,於原告尚未抵達待轉區前,光華一路南北向之燈號已為紅燈,原告本應在光華一路路口停止線前停等,不得擅自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原告仍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其行為已屬違規自明,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採證影片等客觀證據資料相扞格,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