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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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丙○○被告甲○○應受送達
乙○○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已有不合;又依原告起訴意旨,乃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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