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代理人甲○○上開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5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相對人即提存人所提出與異議人之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故異議人與相對人現並無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自無所謂「租金」之問題,異議人無權受領,並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件之調查認定,是提存人聲請提存,提存所審查如符合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提存所即應准許提存。又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理租金之原因向本所辦理清償提存,並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地址、提存金額及提存原因等提出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所審認已合乎規定之程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查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乃屬有關提存人與異議人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之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諸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98年9月4日就98年度存字第415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