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芷妤
即劉文雲被告徐孟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度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芷妤(原名:劉文雲)因被告徐孟楷犯搶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孟楷因犯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劉芷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就共同攜帶兇器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9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4樓」之住所、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1樓」之居所、位於「新竹縣○○鎮○○街○○號3樓A」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及居所地「新竹縣○○鎮○○街○○巷○弄○號1樓」已將文書交付予被告同居人;其餘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6年4月6日將該等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所地、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31日以竹檢貴執度緝字第889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6年執字第41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