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傅修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清償時,被告同意給付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之借款額度變更為200,000元,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自105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209,147元暨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未收之利息2,66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42元,以及本金209,147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400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