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純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
1亦有明文。此外,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6年5月9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在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馬浩瀚 」收受,並由該管理員在送達證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加蓋收發章並簽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3頁),又被告之住所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於106年5月19日業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5月23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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