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聲請人 黃錦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錦和為被繼承人 黃俞鈞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黃錦和雖係被繼承人黃俞鈞之第四順序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其第二順位繼承人 郭淑玲 同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亦無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俞鈞死亡時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 黃正桐 (111年10月2日歿)仍生存,且並未以黃俞鈞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黃錦和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黃錦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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