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馬俊偉 被告 徐薇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
二、經查,兩造所訂委任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號18樓)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2009龍來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固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
惟上開合約書各條款均係事先印就,而由締約之乙方即被告簽署姓名,足見上開契約確為依定型化契約條款所成立之附和契約。而被告於上開合約書所留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2,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人事檔其戶籍即為上址(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足見被告抗辯目前仍居住上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僅係戶籍址,且係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堪值採信。嗣被告亦已將其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3樓,亦有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47頁)。被告既居住於高雄市,就兩造前開契約所生爭議如由本院審理,不免使被告增加時間成本、往來交通之不利益,不利於被告主張權利,反觀原告為資本額龐大之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之資力懸殊,於各縣市設有分支機構從事壽險之招攬,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亦設有高雄分公司,有被告所提分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苗簡卷第23頁),至該院應訴,並無重大之困難。上開契約第1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徒使被告於行使訴訟權時遭受勞力、時間、費用之不利益,按其情形應認顯失公平。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曾於書狀內表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稱之「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
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亦無應訴管轄之疑慮,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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