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煌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俊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鄰居關係,」後補充「謝俊煌因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及邊緣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囑託慈濟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邊緣智能⒉被告涉案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5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個人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陳菀 喻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侵入久暫及具體侵入情狀,再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工作是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眼睛不佳,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邊緣智能(見本院卷第201、203-20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仍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邊緣智能、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量處輕刑,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無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末按有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後有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且醫生表示被告近期症狀已較為穩定(見本院卷第131、205頁),可見被告病情目前已獲得控制與改善,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令被告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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