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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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黃郭美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41,7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