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豪前因民國(下同)103年間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5年3月15日由原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無悔改,猶於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等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施行犯罪之人不易被查獲,竟容任他人可能因此被害,而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行詐欺取財,先於105年5月24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旋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書明提款密碼之紙條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30歲綽號「哥哥」之男子,任憑上開帳戶供該遂行詐欺之人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綽號「哥哥」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姚惠娟 ,先後冒稱為岡山分局員警及檢察官,並佯稱因破獲案件,而犯嫌供出係利用姚惠娟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犯罪之用,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以供控管,施用該等詐術致姚惠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匯款38萬7800元入王聖豪上開金融帳戶,嗣綽號「哥哥」男子復指示王聖豪代為領取姚惠娟匯入之上開款項,王聖豪明知該等款項確屬詐欺取財之所得,進而提升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6月24日下午12時1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分擔而為臨櫃提領贓款38萬元之行為,且於得手後,隨即交付該現款予綽號「哥哥」之男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姚惠娟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且本院衡酌證人姚惠娟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惠娟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7~8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7月14日105忠法查密字第2352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10月28日西屯字密第85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臨櫃取款列印照片
1紙等均在卷可稽(偵卷P9、P10~11、P14~P16、P22~23、P30~31,偵緝卷P2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詐財犯罪之事實一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原本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祇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施行詐財犯行之人使用,亦未為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嗣後進而升高犯意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與綽號「哥哥」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成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103年間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
5年3月15日由原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容任伊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且進而共犯詐財,並負責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所為之惡性非輕,使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金額損害,受害匪淺,惟其犯罪後,俟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新法規定中,刪除刑法第34條及修正刑法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等供人使用,再進而提領贓款之犯行,均係受綽號「哥哥」男子之指示而為,且於領得款項後,即在銀行當場交付該款予綽號「哥哥」之男子,伊本身並未有任何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是被告既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之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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