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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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更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更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與友人於零時至2時許止雖飲用酒類,該晚隨即由友人帶回住處休息睡覺至天亮,清醒起床後八點多由大里返家,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下交流道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國道166.6公里北上處與前車發生碰撞,經處理員警於11時02分進行酒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惟檢察官回推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8時許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計算式為:0.0628MG/Lx3.03hr+0.15MG/L=0.340MG/L,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係引自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繹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第43至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
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且實驗報告沒有將受測者的年齡、身高、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消化程度等納入考量,每個人體質、代謝不相同,僅以此公式計算結果,即謂被告八點多當時酒測值即為0.34毫克,超過0.25毫克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為不利之判決。並以車禍之發生原因認定被告不勝酒力致碰撞前車,惟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很多,如此推斷,被告不勝酒力發生車禍時間應會在檢察官認定酒測值較高之0.34毫克的時間上,且被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裁罰新臺幣3千元在案,被告並已繳納完畢,原判決殊難讓被告信服云云。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體狀況正常,並無罹患罕見之基因性疾病或異於常人之體質(見本院卷第23頁),再被告係於105年11月11日零時至2時許止為飲酒行為,至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6.6公里處,因追撞前車肇事後為警發覺,經警於同日11時0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是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自當日8時許即為駕車行為(見偵卷第8頁、第3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自其駕車至警方對其施以酒測之時,已經過3.03小時,故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往前回推被告飲酒後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34毫克(計算式:0.15MG/L+0.0628MG/L×3.03HR≒0.34毫克),明顯已逾前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判斷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再縱依被告之上訴抗辯理由認上開「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回推計算代謝率之數據不可採信,然關於代謝率之數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示:「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MG/L」;警大教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538期第56頁)提及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1/hr;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吐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0.062~0.09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在0.05至0.2MG/L之間均有可能,雖非僅有0.0628MG/L一種基準,然縱依最有利被告之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數據計算即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往前回推被告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亦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15MG/L+0.05MG/L×3.03HR≒0.30毫克),是堪認被告肇事時應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四、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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